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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張神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斐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陳章榮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前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事件(以下合稱前案)期間,曾私下致電聲請人委任之邵華律師(下稱前案律師)關說和解、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聲請人因無法容忍前案律師及承審法官如此行為,即解除對前案律師之委任,詎料前案卻受承審法官不利判斷,是足認承審法官本案執行職務亦將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援引本案卷內其所提出之後開資料,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承審法官曾辦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案,固據聲請人引用其於本案所提前案卷宗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依前開說明,承審法官就兩造間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尚難認係迴避原因。再依聲請人本案審理中所提與前案律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案律師詢問聲請人:「你朋友決定不撤告,是否如此?」聲請人覆稱:「是的,我們決定不撤告。」其後兩人討論其他事務後,前案律師向聲請人稱:「法官剛來電希望你朋友明天也能到,請她先在附近等,萬一有機會談成時,法官才請她進來」,聲請人即向前案律師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法院為試行和解、調解,本得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或調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第412條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51條,亦準用於家事事件。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承審法官僅係為促請聲請人友人到庭參加和、調解之程序事項聯絡前案律師協助,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不當壓力,迫使聲請人接受和、調解,自無從憑此認為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就本案有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遽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