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郁文相 對 人 張秀愛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前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之被繼承人陳理賢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張秀愛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陳理賢遺產發生爭執而有瞭解本案訴訟詳情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而係該訴訟原告陳理賢之繼承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理賢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8頁),且查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陳理賢遺產紛爭等事宜,而有閱覽該訴訟事件卷證之必要,此攸關其繼承權之行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該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並諭知聲請人閱卷取得本案訴訟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