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鄭宇鈞代 理 人 林芬瑜律師相 對 人 何翊羣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長年居住、工作、生活於美國,僅因疫情關係,短暫回我國避險,並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攜帶兩子離境至美國後,即未再返回我國,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係「寄居」在我國,又相對人返回美國後陸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顯見相對人並未欲在我國久住,設定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我國未為結婚之登記,且相對人前於91年2月10日出境,並於同年經為除戶之登記,嗣於110年7月16日再入境,旋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復於110年12月22日為遷出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案訴訟職權調取資料卷),再參以相對人自陳其長年居住、工作、生活於美國,在我國無不動產(見本案訴訟卷第73頁),足認相對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查無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非無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至二審之裁判費。又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5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至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032元,是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即為2萬3032元。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又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故法院於判決書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不包含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應訴所生之費用,故聲請人請求應命相對人就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之費用供擔保,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