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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劉士豪即 原 告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請求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請求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未合法完成選舉管理人之決議,而前任管理人之任期已屆滿,已無對外代表相對人之權限,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然相對人係於101 年1 月3 日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第1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依其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任期4 年,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5年1月2日止屆滿(見本案卷第54頁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管理人名冊、第99頁之章程)。又依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 項第7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改選,選任下屆之管理人。」足見相對人之第2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任期本應自105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止,惟相對人雖於106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惟仍未能順利選出第2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見本案卷第302-306頁之會議紀錄、聲請卷第10-12頁之聲請狀)。至相對人雖於110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但迄今仍未選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是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既未選出新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茂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曾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對本件訴訟之爭議事項知之甚詳,應能充分維護相對人權益,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且兩造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卷第336頁、聲請卷第6-14頁),故認以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