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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而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以對聲請人乙○○、陳瑜碧有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之抵押債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聲請人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9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嗣其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2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乙○○、陳瑜碧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為此,聲請人乙○○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450萬元,乃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4萬1,667元(計算式:14,500,000《元》×5%×(4又4/12)《年》≒3,141,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1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