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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異 議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念緯苓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1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31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是本件雙方訂約地及物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異議人111年度存字第451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為撤銷准予提存,並通知異議人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已於111年9月29日將處分函文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開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至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9日為假日,順延至111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