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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葉明村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相 對 人 陳文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竟以系爭建物全部為第三人葉明雄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倘系爭建物因拍賣程序移轉予第三人,聲請人將無從就其所有部分請求返還,陷入無法回復之情狀,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04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所有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315元,系爭建物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7,766,821元,各有相關執行事件卷內資料為憑,足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價格顯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債權本金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83,411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憑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3,252元【計算式:107,315×5%×(4+4/12)≒23,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4樓及4樓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第3層未登記部分: 98.70 第4層未登記部分: 98.70 第4層頂樓未登記部分: 78.68 合計:276.08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