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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温婕妤相 對 人 楊氏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聲字第23號卷第50頁),當事人之一方具涉外因素,聲請人就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此類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且法律扶助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法院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非本院轄區範圍,而相對人為外籍人士,在本國無設籍資料可供查證,且聲請人前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寄送相對人留存於聲請人處之新北市○○區及○○區地址,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4頁),另依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52、54頁)可知,相對人雖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入境本國,惟居所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定其管轄,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