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葉玉蘭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應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其前提要件,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尚待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財產遭換價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1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下稱汐止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日以士院錫111司執貴字第76195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汐止郵局函復已就系爭存款帳戶可用結存新臺幣43,067元予以扣押,惟因系爭存款屬社會救助及補助金性質,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因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終結在案,並退還相對人前開債權憑證,嗣於同年月18日以士院鳴111司執貴字第76195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