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涉及社會大眾健康議題之重大公共利益,存有諸多違法且悖於契約意思表示自由之基本原則,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開庭通知、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書暨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現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