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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張簡金寶

張瓊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七三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拍賣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573號(聲請狀誤繕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7679號,業經聲請人更正,見本院卷第9頁)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542萬6,044元之押租金債權並不存在,39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因抵銷而消滅,是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3,932萬6,044元(計算式:3,542萬6,044元+390萬元=3,932萬6,044元),故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償3,932萬6,04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932萬6,044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3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52萬0,643元(3932萬6,044元×5%÷12×52=852萬0,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5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