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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莊涵予相 對 人 張曾淑華

張東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壹張,准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107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