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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惠東相 對 人 吳惠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71,182元,該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全額上訴裁判費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93,328元,惟臺灣高等法院核定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071,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656元,因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不足之附帶上訴裁判費293,328元。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二審上訴均繳納全額之上訴審裁判費,則第二審裁判費顯有溢收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則相對人應不得再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費,上開溢收之裁判費即應返還予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而若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無非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聲請人能否實際獲償將因相對人資力之良窳而不確定,對於聲請人權益之保障不足,是應由法院直接全額退還聲請人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聲請全數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86,656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3,328元,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4號裁定以所涉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聲請人所提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071,182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656元,乃命聲請人應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293,328元,該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依上開裁定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如數補繳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93,32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準此,聲請人就其所提附帶上訴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293,328元,則其請求本院退還全額之第二審裁判費586,656元,本難謂有據,且聲請人所提附帶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6,656元,核無計算錯誤之情事,則聲請人於本院所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293,328元,即無因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