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孟婷相 對 人 鄭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顏媮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第一審訴訟程序,申請編號為0000000-U-018,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顏媮瑩取得票款債權美金13萬1,312元(以起訴時即109年8月27日美金收盤價現金匯率兌換新臺幣390萬5,875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萬元後,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住所地,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歷審裁判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士林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