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吳佩諭相 對 人 林美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3項第1款規定,繳納回饋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審查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受扶助人之申請,減免繳納回饋金之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文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及保全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7、0000000-D-014、0000000-D-010、0000000-D-04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共計1,330,000元,聲請人另依相對人之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取得1,050,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58,500元作為回饋金。嗣聲請人將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住所地,相對人收受後不服,向聲請人提出異議,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覆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減免為29,250元,惟相對人再向聲請人提起第二次減免,然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駁回相對人第二次覆議申請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又本件回饋金催告函於111年3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自應於送達後第15日即111年3月1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9,2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110年11月22日覆議審查表、聲請人高雄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決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申請第二次減免)、聲請人高雄分會回饋金二次審查決定通知書、111年2月11日覆議審查表、聲請人高雄分會二次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高雄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1年3月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