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戴玉春(即豐華鐸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國防部與豐華鐸等3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74年度訴字第1077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〇七七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豐華鐸給付眷村房地價金,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伊為豐華鐸之繼承人,為了解本案訴訟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豐華鐸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豐華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口名簿等件附於本案卷為據(見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案訴訟卷二第28-36頁、第54-55頁),並經本院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同卷第38-40頁)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