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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楊明興相 對 人 孫嘉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系爭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不能提示或行使追索權,其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爰請求於新北地院重為裁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有符合上開各規定之例外事由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稱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且系爭本票尚不能提示或行使追索權,其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云云。惟聲請人提起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相關之訴訟或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8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