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一年度破字第一〇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在破產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破產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含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提出債權人清冊中亦將聲請人列為債權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卷宗核閱無誤,而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債權人,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規定參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