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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廣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鍾禹康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優特美爾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337號、111年度司補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三三七號(一一一年度司補字第一二五號)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事務所在香港九龍,

此有相對人民事支付命令狀、民事委任狀所載地址可參。而香港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㈡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3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美金18萬9,133元,依相對人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為28.1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1萬4,637元(28.1×1891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再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萬502元,共計16萬1,00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繁雜,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即7萬9,720元(0000000×1.5%≒79720)計算。

㈢綜上,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此部分無

庸另行提供擔保;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24萬724元(161004+79720=240724),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26萬元。

㈣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