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〇〇(原名:〇〇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天早上聲請人甲○○(原名:〇〇〇,民國111 年1 月26日更名)正在睡覺被驚醒,聲請人有特別交代保全,不要讓人進屋,特別是聲請人之父,因其有毀損、竊盜之歷史,且住家內未裝設監視器。當下與父親之肢體接觸係因其一直逼近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家中,聲請人試圖以身體阻擋,但其仍持柺杖突破,聲請人只好抓住其柺杖,但聲請人並無攻擊任何人之意圖,在場警察、保全及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都可作證。又轄區員警均知道聲請人並無被害妄想、長年無業,手機通訊同行亦可證明聲請人長年來創業及打拼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攻擊任何人之意圖,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家庭暴力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即因向祖母索要零用錢未果,竟持椅砸碎窗戶玻璃,致玻璃碎片掉落道路影響行車安全,而遭人報警到場處理查悉;又於111 年2 月11日因躁鬱症狀加劇,情緒激躁,作勢要拿柺杖攻擊其父,有傷害他人之虞,經嚴重病人通報強制住院,並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11 年2 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二名親自診視後認為:「個案過往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病史。個案自111 年1 月起開始出現情緒高昂易怒,向案父討要1,000 萬元想購買跑車,思考飛躍,話多,計畫多,要跟案父談開店裝潢的事務(個案多年無業),個案獨居之家中物品散亂且凌亂不堪。於急診室時表示案父聯合友人想詐騙自己的財產,情緒激躁,注意力短暫。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保護處置之建議:注意病人安全,協助病人治療及其他處置。治療及其他處置之建議:全日住院治療。」,有本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視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他人之虞,故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聲請人強制住院乙事,亦獲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第20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有怪異思考及傷人之虞,又無病識感,拒絕接受治療等情,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