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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衛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傷人、自傷之行為,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經本院調取有關聲請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因思覺失調症,有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之虞,經嚴重病人通報強制住院,並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11 年1 月2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而該院精神科醫師二名親自診視後認為:「個案過去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因無病識感,對口服藥物順從性不佳,曾使用過滴劑治療。去年開始個案精神症狀顯著,持續有關係及被害妄想,情緒起伏大,失眠,大哭等情形。最近2 個月自行離家,拒絕與家人聯繫,但會不定時返家,目前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聽幻覺,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突然大叫,怪異行為,自傷及傷人意念及自我照顧不佳。綜上,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基本生活功能需人協助,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了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保護處置之建議:注意病人安全、協助病人治療及其他處置。治療及其他處置之建議:全日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視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人自傷之虞,故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聲請人強制住院乙事,亦獲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4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足徵上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與前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所載,認為聲請人病情嚴重混亂,無病識感,有傷人傷己之高風險。前開決定通知書亦載明聲請人因受被害妄想影響而不願吃飯,多次表達傷人傷己之意見。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