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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2樓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精神病史,但具有良好之病識感,亦高度遵從醫囑,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後,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嗣經臺大醫院於同年1月22日向衛生福利部所屬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對伊之強制住院,經審查會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許可對伊為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不僅有違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亦嚴重牴觸現行國際人權法,且存有諸多牴觸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瑕疵,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許可違法(聲請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請衛生福利部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部分,業由本院民事庭分案處理,不予贅述)。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此有精神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參。又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審查會於109年月25日以系爭許可,准許臺大醫院對其所為之強制住院申請,然已於同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2日衛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等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可認為實。又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經該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移送本院(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09-110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且最高行政法院更在該裁定中指明:「對於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不服者,應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程序救濟,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審判,已屬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及基於事權統一,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審查許可強制住院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等語,故本件聲請人雖係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然在本院受裁定移送後,仍應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強制住院論。是以,聲請人既在本院於111年4月12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管轄之函文與裁定並為分案之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院而出院,應認本件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核無必要,自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