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以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9頁),對訴外人張恭懷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簡字第8516號受理,於民國111年9月14日、30日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後聲明異議,表示張恭懷對於被告無任何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在內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27頁)。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恭懷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經本院函詢,依被告所陳報張恭懷之投保資料,截至111年12月1日止,張恭懷在被告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022元(見本院卷第34-36頁),低於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則原告本件可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8,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