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 告 李國平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陳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共計為73.37坪【計算式:〔130.31+13.93+1.91+(16256.13×453/100000)+(348.73×6521/100000)〕×0.3025=73.3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0萬7,0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750萬8,197元(計算式:73.37坪×30萬7,000元×1/3應有部分=750萬8,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8,1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