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李柏漢被 告 楊炫德
張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張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炫德所有。㈢確認被告張淑麗就被告楊炫德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㈤被告張淑麗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33萬1,50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為4
8.88平方公尺(計算式:46.25+2.63=48.88),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0萬1,625元(計算式:33萬1,500元/坪×48.88平方公尺×0.3025=490萬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3項,因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625元少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至先位聲明第4項、第5項與第3項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980萬3,250元(計算式:490萬1,625元+490萬1,625元=980萬3,25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炫德所有。㈢被告張淑麗就被告楊炫德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張淑麗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核屬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625元與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楊炫德債權額1,183萬5,000元二者中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至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因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625元少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625元與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楊炫德債權額1,183萬5,000元二者中較低之490萬1,625元定之,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980萬3,250元(計算式:
490萬1,625元+490萬1,625元=980萬3,250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980萬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90 8203.27 100000分之99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7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7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第18層:46.25 陽台:2.63 總面積:48.8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