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 告 余玫君

林菊麗趙開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齡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五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齡、黃玉婷、黃安民、黃玉蕙、于佳瑄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橘色及綠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含笑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山水清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標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原管道間之出風塔回復原狀,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萬8,1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五項部分: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5,400元/平方公尺(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66號卷第81頁)×占用面積92.4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計算式:66㎡+26.4㎡=92.4㎡,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66號卷第96頁)=8,814,960元。

二、訴之聲明第八項部分:95,400元/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2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計算,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66號卷第97頁)÷7(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66號卷第83頁)=793,183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8,143元(計算式:8,814,960元+793,183元=9,608,14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