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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徐欣華被 告 雅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書鳴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109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書鳴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所有區權人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其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25萬5,000元,總計為190萬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