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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原 告 林修平

池宗訓上列原告對被告李俊毅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林福田、林修平、池宗訓等人與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原)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1年4月13日發給被告新北淡工字第1112699925號報備函自始無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聲明第2項前、後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不超出原告起訴之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屬互相競合關係,自應以價額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1、2項核屬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