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 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李宥淩被 告 吳昉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楊秋菊、李正豐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4人及楊秋菊、李正豐。核屬均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共有人公同共有,顯非僅為己利益而為請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計算,然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及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系爭房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及第二項聲明所有之利益,其中價額最高者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