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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梁素珍

張永杰莊桂瑩張世昌陳凱宜陳立基王國安鍾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濱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公寓式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萬8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238,356元/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見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67號卷第61頁)×181.26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計算,見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67號卷第10頁)÷5(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8,640,882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