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 告 魏兆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思圻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繳納積欠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部分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案由為「請求繳清積欠房租、水電費及大樓
管理費」,並主張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調卷第28頁)。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後段關於「繳納積欠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部分,究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所積欠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或係請求被告向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單位為繳納上開費用之行為?尚非明確,原告應先予以表明。
㈡如原告係欲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具體表
明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意旨、給付之幣別與金額。如原告係欲請求被告為繳納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之行為,其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行為態樣(如被告應繳納之費用名稱、繳納方式及金額),另應具體敘明原告何以有代該等單位請求被告繳納費用之適格?且均應具體記載,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上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未臻具體明確,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未具體表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㈢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