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張建發上列原告所提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各該部分之訴。
㈠拍定人之姓名: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內未記載拍定人之姓名,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以訴狀補正,如聲請調查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4567萬8912元(即拍定價格,聲明第
一、二、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第三項標的範圍,爰以最高者即聲明第三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萬3736元,未據原告預納。茲定期命原告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