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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黃敏洲

張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被 告 張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多數訴訟標的為請求,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黃敏洲、張玉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按原證2即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台防(111)工協會字第429號函之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第37至42頁所示之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黃敏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黃敏洲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被告並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0,174元予黃敏洲。」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12頁),屬財產權訴訟,其前段修復漏水部分、中段容忍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4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預估為290,174元,則上開聲明前段部分、中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290,174元;後段給付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17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前段、中段、後段部分,雖係主張數項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修繕系爭4樓房屋,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290,17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另給付黃敏洲245,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黃敏洲請求賠償其因系爭3樓房屋受損所受損害145,112元及因健康、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張玉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張玉玲請求賠償其因健康、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頁)。此第2、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經濟利益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相互間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286元(計算式:290,174+245,112+100,000=635,2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