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 告 黃歐檨被 告 鍾肇雄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各定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清算陳家燒臘店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原告起訴僅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未聲明或保留聲明依清算結果給付金額,依所提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900元(見本院簡易庭調解卷第5頁),尚應補繳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