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鄭應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鄭齡華
鄭宥莘
鄭庭莉(原名鄭寧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其性質非屬對於無財產上價值
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應顯高於規費),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