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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號反訴原告 鄭中第上列反訴原告因與黃玲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反訴,除主張陳簡白菊、陳俊村、陳慧陵、陳蕙潔、陳春燕應追加為本訴原告外,並聲明:㈠依無因管理請求其等返還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㈡因時效取得而請求將應拆除之建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㈢請求應拆除之建物得由正中宅門出入。」而以上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與黃玲玲本訴主張之共有權,均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反面解釋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㈠無因管理部分為12,000元;㈡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該建物之價額為666,000元;㈢得由正中宅門出入部分,因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即為1,650,000元;故以上合計共2,32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7元。又本件反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記載所指追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人,亦未記載除黃玲玲以外之各該反訴被告之住址或居所,且未按應受送達之全部反訴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因而欠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未繳裁判費及未正確記載並提出繕本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