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武傑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租賃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承租權利移轉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7,6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被告係向訴外人吳兆華承租,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且未約定租賃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為10年,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5000×12×10=600000),低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9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