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鍾嘉芸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詹鎧溢即詹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L2A12675F號、廠牌福特六和、民國10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應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明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7,000元,業據提出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及排氣量之中古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