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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潘楷棠

潘歆媃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黃阿玉即潘陳阿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7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萬元,嗣債務人即原告已自動履行其中之1,000萬元給付義務,尚餘508萬元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8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