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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 告 蔡澤田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徐子評律師何宗翰律師廖于清律師楊瀚瑋律師古意慈律師被 告 蔡鄭香菊(兼蔡澤園之繼承人)

蔡耀賢(即蔡澤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鄭香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5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原被告蔡澤園(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鄭香菊、蔡耀賢)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澤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四分之一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6萬3,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813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205元,尚應補繳5萬8,608元(計算式:88,813元-30,205元=58,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雖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節(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7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亦遠低於臺北市房屋交易之價格,自非妥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各39.71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為每坪98萬3,778元(計算式:18,800,000元÷19.11坪=983,778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36.04坪(計算式:39.71㎡×3×0.3025=36.04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545萬5,359元(計算式:983,778元×36.04坪=35,455,359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3,840元(計算式:35,455,359元×權利範圍1/4=8,863,840元)。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