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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被 告 鄭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同小段45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士簡字卷第176頁附圖編號A、D所示面積合計839.0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上開地上物占有33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04平方公尺、821.97平方公尺,依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8元/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3,047元(計算式:1,108元×17.04平方公尺+1,100元×821.97平方公尺=92萬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區域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與訴之聲明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應不另徵裁判費;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3,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9,130元(計算式:1萬130元-1,000元=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