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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廖靜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紅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海揚社區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非屬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