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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蔡麗茹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邱曉淳

蔡秉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曉淳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臨進賢路、珠海路之外觀分別回復如原證2、3照片所示;㈡被告蔡秉勳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臨進賢路、珠海路之外觀分別回復如原證2、3照片所示;㈢被告邱曉淳、蔡秉勳應分別將系爭1樓、2樓房屋左側牆壁上之窗戶封閉;㈣被告2人應將系爭1樓、2樓房屋所夾樓板之構造拆除,並將敲除之樓地板封閉、回復原狀;㈤被告邱曉淳應將系爭1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前後開放空間平台之封閉設施(鐵門)予以拆除;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至5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除增建物並將建物外觀回復原狀,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回復原狀之施工費用認定之,而原告陳報全部費用估算為1,83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訴之聲明第6項之金額9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7,500元(計算式:1,837,500元+90,000元=1,9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尚欠2,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永瑄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2、4、5項所需之施工費用分別為800,202元、85

9,475元、118,548元、59,275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施工費用則已包含於前揭費用中(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㈡以上合計為:800,202元+859,475元+118,548元+59,275元=1,837,50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