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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 告 李清德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被 告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常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之111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無從衡量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