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9號原 告 許景峯被 告 陳彥博
沈忠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每條重量1公斤之9999黃金條塊,共計5條之黃金條塊,而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每公斤賣出價新臺幣(下同)1,725,508元計算,本件5條黃金條塊之交易價額為8,627,540元(計算式:1,725,508×5=8,627,54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627,54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