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仲裁協會民國111年4月13日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文化部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3,779萬6,839元,及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即2億3,779萬6,839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779萬6,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萬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