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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莊閔堯被 告 張朝順

陳威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其訴訟標的應為法律關係本身。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陳威融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朝順所有。經核原告該二項請求權間具有相互競合而併為請求之關係,因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張朝順對於陳威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張朝順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3,100元,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不動產登記總面積為10

5.7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萬7,825元【計算式:123,100×105.75=1,301萬7,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