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廖靜如被 告 蕭韶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海揚社區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告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一職位」(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96號卷第5頁),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