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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何瑞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張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一層面積合計101.0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即淡水區海鷗段896地號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8萬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4萬6,242元(計算式:80,600×101.07=8,146,2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685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萬4,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