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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 告 宜芳伶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程禹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8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0,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1,467,800元【計算式:90,000元×127.4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7.05+陽台10.37=127.42)=11,467,800】,並未低於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額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2-23